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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被告:福*省惠安县垵头海运公司。被告所属“垵海182”轮总吨465吨,抗风力等级为7级风。2000年10月18日,“按海182”轮承运一批货物自上海至厦门。根据“按海182”轮盖章的运单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福*省饲料工业公司(下称省饲料公司),货物为7970包、400吨鱼粉。同月20日,原告签发厂该批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原告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所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运输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省饲料公司;保险货物红鱼粉,重量400T,单价4000元/T;保险金额160万元;运输船舶“垵海182”轮,自上海港至厦门东钤码头;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费2560元。根据保单背面条款记载,因暴风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属于综合险承保保险事故范围。同月26日1220时,“垵海182”轮于航行中收听到福*省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全省沿海东北风7-8级,阵风9级台风消息及沿海大风警报。2230时,“垵诲182”轮在航行至深沪海面时,遇阵风九级左右的大风,海浪冲上甲板涌入舱内,造成货物大面积水湿,10月27日1230时船抵厦门东铃码头卸货。经船、货、港三方确认:水湿货物共3793包汁190.38吨,其中全部水湿2002包计100.47吨,一半水湿995包49.93吨,部分水湿796包计99.98吨。l0月29日省饲料公司发函被告,要求索赔货物损失591381元。10月29日至9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国**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派员会同原告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货物被海水水湿,其中2044袋/102,575吨货物水湿、有异味、轻微变色。贬值率45%。损失46,16吨;877袋/44.011吨贷物严重水湿、泥泞块状,颜色变黑褐色,有些变质发臭生虫,贬值率55%,损失24.21吨。原告支付检验费1680元。该批鱼粉单价每吨3800元,发票价格156万元,本次运输运费24000元。事故发生后,省饲料公司人员前柱厦门查勘本次事故发生住宿费5967,9元、支付厦门海洋环境预报台资料服务费500元、支付将货物从码头运到仓库的装车、清扫费1680元。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省饲料公司就水湿鱼粉的理赔达成协议,约定:水湿鱼粉146.587吨推定全损,由原告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省饲料公司:保险金额按货物的进价+运费+港务费、杂费等有关费用确定,最高不超过每吨4000元,货物交原告处理。11月2日,原告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残损货物在厦门售出,扣除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码头杂费,原告实际收到货款311860.8元,12月15日,原告作出赔款计算书,确定赔付金额为;全损货物重量146.587吨x每吨货价3986.5元+查勘费用5967.9元,资料费用500元=590836.97元。当日,原告即将款支付给省饲料公司,省饲料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和《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货物损失足因被告船舶不适航且未尽到妥善、谨慎的运输、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造成的,根据我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80866.15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货物损害原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审判]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经认定货损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款,据此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货物损失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理赔不合法,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9级大风,引起海浪涌进舱内,导致货物湿损。经保险合同双方一致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9级大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应由保险合同双方确定,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无权以自己对合同的解释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除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本案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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